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完善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劳动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沙县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财政拨款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中央、省、市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及职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
二、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具体承办县辖区内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工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县辖区内事业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县成立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职能机构,负责事业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室不作为常设的职能机构,不列编制。
三、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当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四、参保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申报及缴费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如实报送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花名册。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报送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六、参保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按0. 5%征缴,以后根据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进行调整。参保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费。
七、参保事业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从“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八、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执行。
九、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下发前(2005年12月28日)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原工(公)伤政策规定执行;原已享受的工(公)伤待遇标准及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职工在《通知》下发后至本办法实施前发生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国家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公)伤政策。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这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适用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工伤保险调剂金、储备金按《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事业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及《沙县人民政府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因工作需要参与突发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动物疫情事件等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人员,应急处理时遭受事故伤害或发生急性中毒、感染传染性疾病等伤害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